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承受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承受人自承受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之遺產稅。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依法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須追繳遺產稅。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甲君於102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於102年5月申報遺產稅時主張甲君所遺10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並提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符合免徵遺產稅規定。惟嗣後查得繼承人將列管農地出售予第三人,經該局通知繼承人限期「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因繼承人已如期辦妥,則免追繳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中農業用地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者,除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承受人需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均作農業使用,始可免課遺產稅,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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